(2009)杭拱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被告: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7月10日,二被告由于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150天归还,并约定月息3分,但事后一直本利未还。于2008年经原告催讨只支付本金8万元,余款6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45000元;2、陈某某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3、惠某某、陈某某承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庭审中,孙某某自愿申请放弃要求惠某某、陈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孙某某提交的借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姚某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9月10日,惠某某向孙某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兹有惠某某因生意周转,急需向孙某某借用人民币140000元,时间为150天……。陈某某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前述借款条上签字。孙某某自认惠某某、陈某某已归还借款80000元,但催讨其余借款未果。本院认为,惠某某向孙某某借款140000元,扣除其已归还的8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还,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理应归还。陈某某自愿对惠某某前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孙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6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惠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惠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