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郑宅镇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现年15周岁。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2002年、2003年期间,原、被告因种种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常无理取闹,双方关系逐步恶化。至2008年6、7月份,双方因故争吵后,原告离开郑宅镇石源村,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和子女情况是对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结婚有两年时间,所以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原告所称2002、2003年间经常争吵及2008年6、7月份因争吵原告离家都不是事实。2003年前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6、7月份原告是出去做生意而非离家出走。原、被告并无分居情况,原告过年及元宵都有回家。所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郑宅镇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1995年6月26日出生,现年15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彼此应有较深的了解,应该说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近二十年,应该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上做到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判员 何清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