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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7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应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买卖钢材生意往来,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66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欠原告钢材款16620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林某某购买钢材,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2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对货款业经结算,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应承担在结算后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货款1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建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