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宝××斯××业有限公司与邵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斯××业有限公司,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浙江宝××斯××业有限公司,地址: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本院受理原告浙江宝××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所签2008年合同已终止,按2009年口头约定,送货到运城市禹都市场,应按货物到达地即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经销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执时,由本院管辖,且交货地点也约定为义乌市梅湖桥宾停车场。又,被告提出所签2008年合同已终止,按2009年口头约定,送货到运城市禹都市场,并无提供相应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