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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0)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应朋友被害人李某之邀,前往李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的出租屋借住。次日,被害人李某与室友被害人罗某文上班,被告人刘某即趁房中无人,将李某一台京华笔记本电脑、一部纽曼手机和罗某文的一部迷你笔记本电脑、一双皮鞋盗走。201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新X空网吧将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京华PC-2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70元,纽曼B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DONYDONY-19.2-02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80元,共计人民币4420元(男士皮鞋因赃物未缴获,价值无法评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罗某文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建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