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某。被告:汪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汪某甲下落不明需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现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春小学读书。婚初,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1月9日早上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女儿汪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原告与被告的亲戚四处寻找未果,无奈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通过电视播放寻人启示,至今仍没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下落不明已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每年支付一次。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汪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后,应当互尽夫妻义务,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现被告长期离家且未有信息,原告又请求离婚,故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也愿意抚养女儿,故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汪某甲自2010年5月起至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被告汪某甲尚应给付原告2010年度8个月抚养费2400元,限被告汪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1年1月1日起每年应付的子女抚养费,限被告汪某甲于当年的6月底前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汪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影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