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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电××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电××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电××电子有限公司,浙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永××北路××室。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越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言某某。上诉人北京××电××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龙岗区。请求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载明: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卫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