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5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8月17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每月20日前付1万元,3个月内付清。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郑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剑审判员 刘介龙审判员 姚纪贤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