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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江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干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干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祝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和,夫妻关系极不融洽。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9月份,被告竟不辞而别,与他人私奔。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4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女祝乙、祝某丙随原告生活,并负责抚养成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婚生女身份情况的事实。3、大桥镇葩坞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祝某乙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9月起和他人私奔,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祝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丙。2005年9月份,被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谅互让,互尽家庭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也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常因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05年9月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四年,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权益及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婚生女自己的意见,确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子女的抚育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合法利益,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失去事实及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祝某甲与被告商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祝乙、祝某丙随原告祝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士盛代理审判员  毛海丽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