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江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陈甲、龚某某、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与陈甲、龚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陈甲、龚某某、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陈甲,龚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龚某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甲、龚某某、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仲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甲、龚某某及被告陈甲、龚某某、陆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正月,原告在自家原有的围墙坯上砌筑围墙,三被告认为影响其通行,便向相关部门反映,后相关部门派人拆除了原告新砌的围墙,但保留了原有的围墙坯。三被告仍要求拆除原告的围墙坯。2009年4月7日,双方经村干部主持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拆除围墙坯拐角处的砖块。三被告便分别拿着铁锤、撬棍自行去拆原告的围墙坯,原告上前阻拦,但三被告却不理会,被告龚某某还上前拉扯撕打原告,被人拉开后,原告见被告陈甲还在用铁锤拆墙,就上前阻止,被告陈甲却用铁锤敲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3天,花费医药费7360.45元。因原、被告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60.45元,护理费1633元(23天×71元/天)、误工费3763元(53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合计13446.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医药费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花费医药费情况的事实,并证明原告误工时间的事实。二、江山市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经过的事实,以及纠纷曾经派出所处理的事实。三、江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单某某诉被告陈甲,后自行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陈甲、龚某某、陆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纠纷发生经过基本属实,三被告承认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也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按协议自行拆除围墙,原告对纠纷发生负有责任。而且原告所主张损失中有不合理部分,被告方已申请司法鉴定,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调解协议书、证明各一份,照片两张,以证明原、被告曾因原告家围墙坯之事达协议的事实。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申请对原告受伤的医药费、误工及护理时间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并为此花费鉴定费用8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扣减不合理医药费开支,并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及护理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花费医药费是实际开支,而且休息时间有医院建议,虽然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不一致,但请求法院酌情考虑。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二、三的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损失计算提出异议,且已申请司法鉴定,应按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合理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该证据中主要内容系由原、被告签字并由基层组织盖章确认调解协议,能够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所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公安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专业鉴定意见,原告并未提供足够反证,故对被告所提供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乙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原告及三被告系同村的邻居。2009年正月,原告在其原有的围墙坯上砌筑围墙,三被告认为影响其通行,便向相关部门反映,后相关部门派人拆除了原告新砌的围墙,但保留了原有的围墙坯。三被告仍要求拆除原告的围墙坯,2009年4月7日,双方在村干部主持协调下达成协议,原告同意拆除围墙坯拐角处的砖块,由三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500元。之后,三被告按协议交付1500元(其中500元交付原告,1000元交付村干部处,由村委用于为原告重建围墙及重建渠道桥使用),原告却未按调解协议拆除围墙坯,故三被告便分别拿着铁锤、撬棍去拆原告的围墙坯。原告见状后上前阻拦,与三被告发生撕扯,在纠纷中,三被告致伤原告,其中被告陈甲铁锤致伤原告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7360.45元。另查,本案纠纷发生后,江山市城北派出所曾调解处理此事,在处理过程中,经被告陈甲申请,城北派出所对委托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伤后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审核。天恒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衢恒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1、根据委托方提交的材料,曾某某在2009年4月7日的纠纷中所致的损伤主要为头皮裂创伴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为钝性外力直接作用所致。2、审核曾某某在江山市人民医院200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29日的就诊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分析后认为:1)、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乙肝三系定量检查非操作治疗所必需;2)、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醒脑静注射液临床上多用于脑损伤的治疗,非其头皮血肿治疗所需。其他内容与头部等处的治疗有关。3、根据曾某某的伤情,结合其损伤诊治过程及愈合过程,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某某的规定,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以损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4、曾某某伤后与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如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均能独立完成,无需专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为搭建围墙的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三被告共同致原告曾某某损伤,三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曾某某的损伤与三被告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曾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彩色多普勒超声常规检查(120元)、乙肝三系定量检查(100元)、吡拉西坦氯化钠注射液(158.90元)、醒脑静注射液(1260元)的费用开支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误工时间应按其住院时间计算23天(2009年4月7日至4月29日)。原告受伤后在江山本地住院治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天/天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1.55元、误工费1633元(23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23天×5元/天),合计7469.55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的纠纷起因,以及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以及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可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的80%为宜。被告陈甲为进行司法鉴定的开支,因被告未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陈甲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龚某某、陆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曾某某因本案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5721.55元、误工费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元等合计7469.55元中的80%,计人民币5975.6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元,依法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陈甲、龚某某、陆某某共同负担30元,原告曾某某自行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