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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殳祥元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殳祥元。2009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3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殳祥元犯贪污、受贿罪,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殳祥元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2004年4月至2007年5月间,鲁伯康(另案处理)利用担任干窑工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总共14万元的公款出借给嘉善恒伟木制品厂的经营者陶永伟,2007年底陶永伟不知去向。鲁伯康为了使嘉善恒伟木制品厂的法人代表鲁俊(系鲁伯康儿子)不再承担该14万元的债务,让他人虚开四张砂石料发票,并于2009年1月、2月分两次让被告人殳祥元用该虚开的发票冲平账目。被告人殳祥元明知是虚假发票,仍利用担任干窑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将账目冲平,共同侵吞公共财物14万元。二、受贿罪: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殳祥元利用自己担任嘉善县干窑镇经济建设服务中心出纳及干窑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在工程款结算、支付及资金调头等过程中,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代价券共计6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殳祥元在干窑镇污水工程、黎俞东路等工程建设过程中,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工程承建人林永裕所送的嘉善东方大厦代价券300元;2008年8月,在干窑信用社门口,收受林永裕所送的现金5000元;2009年春节前,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林所送的东方大厦代价券300元。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殳祥元在嘉善恒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过程中,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该公司经营者任春明所送嘉善东方大厦代价券500元;2008年下半年,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任春明所送的东方大厦代价券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殳祥元已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殳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殳祥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殳祥元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殳祥元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同案犯鲁伯康供述,证人徐平根、鲁俊、林永裕、任春明证言,工程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票、记帐凭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殳祥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侵吞公共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40000元;其又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6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殳祥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殳祥元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殳祥元受贿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具有悔改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殳祥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贪污罪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殳祥元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殳祥元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