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玻璃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玻璃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47号原告:瑞安市××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瑞安市××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胜××)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胜××起诉称:2009年5月2日前,被告陆某某我公某购买钢化玻璃,期间陆某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公某货款33936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我公某收执。尔后,经我公某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故向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936元及赔偿损失(2009年5月3日开始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瑞胜××自愿放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瑞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款33936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但2010年4月13日到本院接受询问,其承认证据3系其本人书写,“陈某”系玻璃店广告牌的名字,2009年5月2日经结算确实欠原告��胜××33936元,但之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应为28000元左右,并要求换货。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瑞胜××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瑞胜××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日前,被告陈某某陆某某原告瑞胜××购买钢化玻璃,期间陆某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5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某某尚欠瑞胜××货款33936元,当日被告陈某某出具1份借款凭证交瑞胜××收执。尔后,经瑞胜××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至今未支付分文。本院认为,原告瑞胜××与被告陈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结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瑞胜××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主张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应为28000元左右,并要求换货,原告瑞胜××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玻璃有限公司货款33936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舜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