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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衢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与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南门路64,66号。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不服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8月,原告郑某某到被告长××公司从事售票员工作,并向被告公司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此后,原、被告几次续签劳动合同,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种类、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对公司出台的几项政策的认同意见”一份,原告认可被告公司的几项政策。2008年12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对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种类、时间及工作待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5日,原告在担任12时44分江某某往保安的公交班车售票员时,途中将一张废票出售给乘客,当场被被告公司的稽查人员发现,稽查人员当场收缴原告的票据现金1202元。之后原告对违纪事实予以承认,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公司预交罚款2000元,并开始停职检查。被告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依据被告公司所制定的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4000元的处罚。因被告公司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于2009年5月4日向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退还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二、退还罚款2000元;三、支付未支付的2009年4月份工资650元;四、退还收缴申请人自垫找零现金392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84.35元;六、支付2007年至2009年4月超时工资31092元。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被告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为由,决定从2009年4月16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向原告邮寄了相关文件。江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2006年8月2日交纳的售票员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申请人2009年4月工资、稽查员收取申请人自垫找零现金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移交手续后一并支付给申请人,并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该裁决,被告对该裁决决定并无异议,原告对该裁决第一项内容无异议,对裁决第二项内容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在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应付原告2009年4月的工资数额为67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相关劳动法规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和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行为显然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要求退还服务质量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工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结合本案,被告长××公司通过职代会制订的员工违纪处理实施办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且已组织职工学习并公示,该办法对被告公司内的职工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其将已作废车票出售给乘客的违纪行为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依据公司规章给予原告罚款处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罚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在2009年5月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后,未将2009年4月应支某某告工资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4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司在处理原告违纪行为时所收取现金,应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如存在将原告自备找零现金一并收取的情况,应及时予以返还。原、被告均确认公司对于员工采取的绩效考核工资制,且双方均确认原告每月所领取工资均在1000元左右。原告所领取工资已超出基本工资标准,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了包括超时工资及加班工资在内的全部工资,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被告已经完成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应另行支付延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证据及支付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延时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因原告违反劳动合同规定以及公司内部规章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关于赔偿金,待业金及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现在诉讼中直接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应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省××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退还2006年8月2日向原告郑某某收取的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元,并支某某告郑某某2009年4月的工资676.60元;被告公司稽查员所收取原告的自备找零现金在原、被告办理车票移交结算手续后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郑某某、被告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各负担5元。判决后,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2000元罚款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行为并不严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不公平。现既然解除劳动合同,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三、超时工资已支付不符合事实。故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按照民主程序作出的规章制度应当得到遵守,上诉人违纪行为的存在是被上诉人对其进行经济处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其要求返还因其违纪行为被用人单位处罚的20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超时工资已经支付,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