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2月10日,被告李某某以购房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李某某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两被告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起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李某某、余某某发送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经一并作了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不影响贷款人有随时向借款人要求返还借款的权利。被告李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其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060元,由被告李某某、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