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517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郁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息。被告借款后,付息至2009年10月31日,后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郁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郁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但无还款能力。原告林某某为证明所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郁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郁某某尚欠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实,由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现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郁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振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