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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沈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连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3年12月2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随陈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的抚养费需多次向被告催讨才能到位。被告未及时给付抚养费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与身体健康。2009年9月起,被告无理拒付至今。事实上,150元的抚养费对原告来说现在已远远不够,而且被告在海盐德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超过2000元,被告有能力增加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050元(2009年9月算至2010年3月);2、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某辩称:在每月承担原告15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是可以的。但由于被告现在再婚,且孩子马上要出世了,经济负担很重,而且被告收入也不高,无力每月承担原告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愿意自2010年4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25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现应当承担原告多少的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离婚证及附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随陈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9月23日生育原告。双方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随其母陈某乙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原告随其母亲一方共同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2009年10月。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害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50元。双方离婚时距今已经六年有余,考虑到现在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每月150元的抚养费客观上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与教育等需要。故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应当增加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被告应当自2010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380元,并给付至原告请求的其18周岁。对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拖欠的抚养费,原、被告现确认被告抚养费给付至2009年10月,故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抚养费计75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甲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抚养费750元;二、被告于2010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80元,至原告18周岁;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连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