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23时许,在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金皇冠夜总会门口,被告人章某看到吴某甲踢打周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便劝说吴某甲,后被告人章某与吴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章某遂用拳头击伤被害人吴某甲的鼻部,致被害人吴某甲鼻骨粉碎骨折并有错位,伤势构成轻伤。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并被告人章某已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章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3、证人周某、赵某、朱某甲、汪某、朱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1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到案经过;7、调解协议及收据;8、被告人章某的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吴某甲达成民事赔偿的调解协议,被告人章某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章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