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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马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马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5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马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海宁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有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0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3711元并有钢管1000.11米、扣件5149只、套管91只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租金313711元(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此后按未归还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套管每个每天0.008元计算至归还日止)及违约金51984元(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000.11米、扣件5149只、套管91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4.50元、套管每个7元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马甲应归还原告徐某某钢管1000.40米、扣件5149只、套管91个;如被告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4.50元、套管每个7元赔偿原告;二、被告马甲支某某告徐某某租金310543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租金按未归还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套管每个每天0.008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马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海宁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的事实。2、结算清单十二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313711元及尚有钢管1000.11米、扣件5149只、套管91只未归还的事实。被告马甲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马甲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编号为0002042、0002050、0002054、0002058、0002245、0002091、0002092、0002093、0002094九份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编号为0002095、0002096、0002098三份结算单,由于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据此可确定,至2009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10543元,且有钢管1000.40米、扣件5149只、套管91个未予归还。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海宁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系原告开办的个体企业。2008年1月1日,海宁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用于承建长安工地工程;租赁期限为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租金为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套管每个每天为0.008元,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4.50元、套管每个7元;结算方式为每月5日前被告付清上月的租金,如逾期,则被告按每日以逾期租金的2%向某某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指派马乙代表被告办理财务结算等事宜。合同签订后,海宁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9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海宁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2008年1月至12月份租金285115元,且有钢管7019.40米、扣件10088只、套管91个未归还。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又对账,被告确认尚欠海宁市海洲永富钢管租赁站租金310543元,且有钢管1000.40米、扣件5149只、套管91个未归还。后被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甲应归还原告徐某某钢管1000.40米、扣件5149只、套管91个;如被告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4.50元、套管每个7元赔偿原告。二、被告马甲支某某告徐某某租金310543元(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租金按未归还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套管每个每天0.008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两项,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被告马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韩国勤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裘竹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