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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祝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35号原告:汪某某。被告:祝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祝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汪肖宁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4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就浙h×××××号帕萨特小轿车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祝某某所有的浙h×××××号帕萨特小轿车转让给原告汪某某,价格为72000元,同时,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汪某某按约付了车的价钱,被告祝某某也按约交付了浙h×××××号帕萨特小轿车,约定3月15日,双方一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期限届满,原告汪某某多次催促被告祝某某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拖延,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祝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2月14日,被告祝某某将其所有一辆浙h×××××帕萨特轿车以7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汪某某,约定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车款付清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祝某某将浙h×××××帕萨特轿车以72000元的价款转让原告汪某某,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祝某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浙h×××××帕萨特轿车以72000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汪某某,付款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被告祝某某提供所有本证件及年审过户手续,并交清转让前的一切费用。原告汪某某在付款后,车的产权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并向衢州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汪某某承担。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开化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某某依约支付价款,被告祝某某交付浙h×××××轿车后,未完全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汪某某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于2009年2月14日签订的浙h×××××轿车转让合同有效,限被告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汪某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