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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民申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沈阳东电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沈阳东电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法定代表人:戚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静,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东电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6号。法定代表人:唐效菊,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东电电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电电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7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一重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设计变更审批单”,不是“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审批单中”明确约定“变更预算为估约6.5万”。认定其应当支付增加4个配电柜价值6.5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审法院没有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涉案金额进行司法鉴定,就确定给付金额,程序违法。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东电电控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三一重装公司应否给付东电电控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四台配电柜价款6.5万元。东电电控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4日三一重装公司出具的设计变更审批单及2011年9月24日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上记载了3#厂房增加的四台配电柜,验收人处有三一重装公司工作人员张昱晨签字,该工作人员亦在三一重装公司认可的其他结算凭证上签过字。该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三一重装公司已实际接收了增加的四台配电柜,故二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