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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威坪与XX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坪,XX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64号原告:陈威坪。委托代理人: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富春路3号。负责人:管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舒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威坪诉被告XX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XX强、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舒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XX强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汾口镇由西往东驶往千岛湖镇,途径淳杨线38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肋骨骨折,气胸,头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007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施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2008年12月20日原告又入住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施行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出院后尚有内固定不能拆除,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强负同等责任。另查,XX强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XX强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支付保险金。特判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对XX强因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费用116694.66元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支付保险金,保险金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XX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强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事故责任认定。2、病历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原件24份,欲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71882.53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原件12份,欲证明原告需护理、休息及后续治疗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7、收款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8、交通费发票原件1组,欲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被告XX强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总共付了20000元。被告XX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医疗费,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药,并分项处理。护理费标准认可,护理时间应按住院时间确定。误工时间过长,标准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需拆除内固定,故不应赔偿。电瓶车损失费,原告的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电瓶车损失为1848.25元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中2007年10月16日的门诊有异议,认为与该交通事故无关联,费用不予认可,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不需要拆除内固定,不需后续治疗费,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票号为900001471、0060427的二张住院发票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对该部分费用均认可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自负一半,故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支持6243.54元;对证据4中号码为00001354的诊断证明书三性均有异议,0003835、0003836、0003837、0003838号该四份诊断证明书是连号的,可见是在同一个医生手上同一天连续开出的,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他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出的时间已超过了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2008年3月13日以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2008年3月13日以后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诊断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虽然存在连号的情况,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已满60周岁,根据淳安本地的实际情况,原告如不发生交通事故仍然会从事一定的体力劳动,故对其误工费酌情予以减少,对总的误工费酌情支持22000元;对证据7不予认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8,由法庭酌情认可,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二、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电瓶车维修所需费用是1848.25元,但该车实际上已无法维修,故原告要求按照实际价格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对该估损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XX强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汾口镇由西往东驶往千岛湖镇,途径淳杨线38KM+5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后座陈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强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XX强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强和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蓉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涉案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XX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医疗费扣除与原告无关联性的费用及经医保报销后酌情支持6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未超过71元/天,故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分别酌情支持22000元和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49天为73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电瓶车损失按1848.25元计算;原告诉请中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中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6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威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6500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残疾赔偿金3518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1848.25元,共计130263.6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57358元,由被告XX强赔偿43743.3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威坪精神损害抚慰金2642元;被告XX强赔偿原告陈威坪精神损害抚慰金3358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威坪60000元;被告XX强赔偿原告陈威坪47101.39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32101.3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威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陈威坪负担108元;由被告XX强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沁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