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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何雪飞与马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飞,马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何雪飞。被告:马惠琴。原告何雪飞为与被告马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马惠琴下落不明,即向被告马惠琴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杜月春、戴浪花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雪飞诉称:2008年9月25日、10月7日,被告马惠琴两次分别向原告何雪飞各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10月16日前归还30000元、10月24日前归还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雪飞数次催讨,被告马惠琴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何雪飞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惠琴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922.4元(其中20000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1日止,共计464天,计款1948.8元;30000元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2月1日止,共计472天,计款2973.6元;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54922.4元。原告何雪飞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惠琴分两次向原告何雪飞借款共计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24日前全部归还的事实。被告马惠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何雪飞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何雪飞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由原告何雪飞提交的由被告马惠琴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马惠琴未按约向原告何雪飞返还借款,从而导致本案纠纷,对此,被告马惠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何雪飞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惠琴返还原告何雪飞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惠琴支付原告何雪飞逾期还款利息49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马惠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马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海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