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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40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长××县××城镇××路××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郑某某驾驶湖北J-×××××变型拖拉机沿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7时55分,途径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鸿兴石粉厂门口处,与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案外人梁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与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事发后,郑某某已支付45000元,被告保险××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于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9689.47元;2、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为本次事故已支付50655元,且保险××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保险××辩称:被告郑某某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郑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陈某某的户口本及家某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4、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的医药费为25767.49元;6、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医药费用的组成情况;7、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8、浙江省假肢科研康某某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价格、使用寿命及每年的维修费;9、伤残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为1200元;10、湖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3个月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606.5元;12、保单,证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的事实。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意见如下: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收条、催款单、交警大队事故款收据及医药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合计5065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赔款收据,证明为本次事故已垫付10000元;2、医疗费用审核清单,证明被告保险××不负责赔偿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504.98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郑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5级伤残。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郑某某驾驶湖北J-×××××变型拖拉机沿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07时55分,途径长兴县李家巷镇李家巷村鸿兴石粉厂门口处时,与对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员案外人梁某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某与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09.04-2009.09.26),诊断为右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入院后急诊右下肢截肢术,同时予输血、补液等抗休克治疗,共住院22天,合计花去医药费26402.19元。事发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50655元,被告保险××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5级伤残。另查明:根据原告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大腿假肢,价格为52000元。上述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原告已支付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52680元(假肢配件680元,骨骼式大腿假肢52000元)。再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梁某某(2005年4月7日出生)。还查明:肇事车辆湖北J-×××××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有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德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相应减轻责任,故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肇事车辆湖北J-×××××变型拖拉机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10%的免赔率,故本次事故中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为90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26402.19元;护理费990元(4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7085.12元(63.26元/天×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2680元{52000元×(20年÷4年)+680+52000元×5%×20年};伤残赔偿金111096元(9258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504元(7072元/年×14年÷2);以上各项合计529789.19元。该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赔偿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余款409789.19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60%计245873.5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000元,剩余155873.51元不属于被告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郑某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共应赔偿原告210000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155873.51元。但因被告保险××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被告郭宏珍已支付原告50655元,故被告保险××仅需再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郑某某仅需再赔偿原告105218.51元即可。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5218.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5元(缓交),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618元,被告郑某某承担3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4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满民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