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6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于2010年1月21日申请本院予以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乙正司乙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3月25日鉴定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本超市旁的强生药店门口,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的脸部受伤,原告到温甲光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后,于次日转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13734.12元。公安部门于2009年10月11日作出温龙某某字(2009)第266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医疗费13734.12元、误工费2160元/月×3月=6480元、交通费6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以上合计21941.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公乙龙湾区分局温龙某某字(2009)第266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1)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在医院医治的事实;4、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病人住院费某某单、门诊就诊卡(收据联)、温甲光医院门诊医疗服务专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而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13734.12元的事实;5、公交车票据、温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交通费606.9元的事实;6、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需休养。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及发生纠纷后致原告脸部受伤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一、原告有相当的民事过错,应自负过半责任。2009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与原告殴打事出有因,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家属与原告都从事房产中介业务,事发前,被告家属有几笔房屋买卖中介业务均即将达成,原告故意造谣、渲染,称买卖的房屋内有鬼或其他事端,致使业务未能顺利达成,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口头警告原告,而原告置之不理。在2009年9月上旬的一笔房屋买卖中介时,原告再次造谣致被告家属的业务又没有完成,被告责问原告时双方发生争吵以致互殴,致使原告受伤,而被告也同样受到伤害。现被告已受到处罚,且原告的行为是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严重失实、有误。1、原告的医药费用已经经过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2、原告的月收入没有依据,原告是农户,可按浙江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规定认可误工费;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受伤,2009年9月30日出院,共计16天,病历中没有医生证明需休息,酌情给15天,误工时间也只有一个月,原告在2009年10月15日又去门诊,误工期最多也只有45天,但原告多次开具建休证明显然存在虚假,被告认可1个半月误工期。3、护理费需医院医生出具证明,该护理费依法不应计算,且原告住院的大部分时间治疗高血压病,被告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部分护理费。4、原告的交通费单据达58张,除住院一次可坐出租车外,依规定其他时间就诊不能坐出租车,以门诊病历中的7次就诊数回来计算,交通费过高,且其中2009年9月28日的票据里程24.7公里,票价52.8元,显然有虚假。5、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认可在原告的损失基础上负40%的责任,请求法庭公正处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曙光医院病历没有转诊记录,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告不予认可,且部分用于治疗高血压病,被告只认可医疗费中的3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其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转院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医疗费的合理性已经司乙定,对此本院将在下文分析鉴定结论时再行阐述。被告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证据5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其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受伤治疗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可予酌情确定;证据6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能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经治疗后到医院四次门诊治疗,出院及每次门诊时医生均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的事实,被告对此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该证据应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而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乙正司乙定所所作出司乙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合理,是错误的,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致头部受伤引起脑外伤,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不合理的用药都是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的合理用药;同时原告针对鉴定文书,当庭向本院补充提供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鉴定结论中认为不合理的医药费属于合理费用。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医疗证明书,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用已经经过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司甲书,其形式和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原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证明力的相应证据,该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应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应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潘某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本超市旁的强生药店门口,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使原告的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温甲光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此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11月1日、11月16日、12月1日到该医院门诊治疗,每次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3692.32元(经本院依法委托温乙正司乙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作出司乙定,其中不属于医疗范畴的费用计272.5元、非本次外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4024.25元,合理费用为9395.57元)。2009年10月11日,温州市公乙龙湾区分局作出温龙某某字(2009)第2664号公甲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予赔偿。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但未有举证。另查明,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被告殴打致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其符合规定标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也存在过错的主张未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承担原告损失的40%责任,应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已经鉴定,确认为9395.57元;原告住院14天,其要求按50元/日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并无超出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为7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为14天×30元/天=420元;原告的误工期间经医疗机构确认为治疗15天,并建议休息二个半月,共计三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现其要求误工费适用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5918元/年÷12个月/年×3个月=6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7295.5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许某某支付赔偿款17295.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15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