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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路副51号。法定代表人魏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宏伟,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文太,西安市新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原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万寿中路51号。法定代表人王升平,主任。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原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住所地西安市万寿中路51号。负责人高恩学,组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孝,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锦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杨文太,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11月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雁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陕西天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60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月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农村信用社向雁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西安市曲江农村信用社与债务人陕西天马仓储有���责任公司及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现已经履行完毕,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原告由于资金紧缺,于2006年4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2006年4月15日前替原告偿还原告所欠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社的全部债务68万元,同时约定原告于2006年4月15日前还清被告替其偿还的欠款68万元,并约定若被告替原告还请欠款68万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归还68万元,则在1999年9月3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自动解除,该协议中所有权利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并未按协议替原告还清原告所欠曲江信用社的68万元债务,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证明其没有履行先期义务,迟延履行先期义务,导致原告又支付因被告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9万余元。故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先期义务,从而导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九十四条���一百零七条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协议涉及到的市场经营权。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九小组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已履行了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将68万元欠款均已偿还,并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了移交手续,在新闻媒体刊登声明。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05)雁民二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处陕西天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60万元贷款及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月,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农村信用社向雁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6年3月31日债权人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债务人陕西天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新城区韩森寨北村村民委员会第九村民小组以及原告达成协议:1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万寿中路副51号的市场经营权和收费权交由韩森寨北村村委会第九组,从2006年4月11日开始;2由韩森寨北村村委会第九组代陕西天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偿还曲江信用社贷款;3若原告提前还清贷款本协议自动失效。2006年4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订立联营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甲方承诺二OO六年四月十五日前,一次性由乙方代甲方还清曲江信用社的全部欠款68万元,如甲方到期还不清乙方的欠款,甲乙双方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签订的联营协议自动解除(不再订立解除协议),甲方在联合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归乙方所有(地面上的附着物所有权,经���权,管理权,收费权),由乙方接管。3甲方在经营期间(截止乙方接管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4原甲方在联营经营场地上设定的一切抵押担保不得对抗本协议。5以上条款甲方在四月十五日前还清乙方68万元的欠款,本协议自行终止。如到时偿还不清,按以上条款执行。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万寿路51号市场移交手续。内容为,1原告(移交人)将交易城内1-3栋楼的所有商位、出租房交被告(接交人)经营管理、收费以及所有权移交给被告。2原告向被告提供承租人交租的复印件3原告在2006年4月20日不再参与上述的经营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生平及被告韩北村第九小组组长高恩学等在移交清单上签字。2006年5月20日,陕西天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向雁塔区法院、曲江信用社作出还款承诺,承诺2006年12月20日以前还清所有欠款,若未执行上述���诺,曲江信用社有权申请雁塔法院继续执行。2006年6月15日,被告西安市新城区韩北村村委会第九组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为:“原西安东郊万寿路汽车配件交易城现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小组的联营协议已解除,现万寿路51号市场已由我小组接收并独立经营。原西安东郊万寿路汽车配件交易城现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2009年1月,被告以陕西天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清偿完毕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农村信用社68万元。2009年7月15日雁塔区法院下达执行完毕裁定书。又查,2008年12月22日,根据新政发(2008)46号《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韩北村撤村建居的批复》,决定撤销韩北村村民委员会,暂以原村区域规模建立韩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联营补充协��、补充协议、移交清单、贷款凭证、四方协议、曲江信用社贷款户分户帐、西安万寿机动车辆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其他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6年4月5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在2006年4月15日前替原告清偿所欠曲江信用社的贷款68万元,原告亦应在4月15日前还清被告替其偿还的欠款。否则原告在联合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归被告方所有(地面上的附着物所有权、经营权、管理权、收费权),由被告接管。200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万寿路51号市场的移交手续,此行为即是对该协议的变更与履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而要求解除该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而使其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9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68万元,对于此数额,被告已偿付完毕,原告支付的9万元利息,其既未向本院提供有关曲江信用社催缴利息的相关证据,亦不符合曲江信用社已与天马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的客观事实,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之状况,故原告以合同目的履行不能而要求解除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6年4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要求被告归还协议涉及到的市场经营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07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审判员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