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民申13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20-05-14
案件名称
李鸿、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鸿;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民申13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鸿,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东铁匠营五间路楼十号408室。法定代表人:李英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15栋。法定代表人:宗正方,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八号。法定代表人:邓振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16号。法定代表人:汪澍,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鸿因与被申请人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一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建设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钢板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13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项目2014年6月20日,中晟公司与李鸿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工程项目由李鸿负责组织施自负盈亏,承担施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一切风险。即李鸿为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李鸿以中晟公司的名义与本钢一建签订合同,根据中晟公司与本钢一建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樊少忠审判员 宋 华审判员 张怡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侯立文书记员刘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