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18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国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冯某某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对此,张某某、李某某均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书面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于2008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0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冯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李某某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认定李某某对张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归还冯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000元(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51000元,此款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某逾期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李某某对张某某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张某某、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张某某负担,由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伟 利审判员 郭权人民陪审员高建恩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钰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