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陈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6月22日在湖州市原花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平均分割;婚生女施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一半,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湖州市练市镇北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身份证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原花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陈某与陈乙是同一人以及婚女儿施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湖州市原花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月2日生育女儿施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少沟通,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但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双方长期建立起来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共同抚养好女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