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遂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17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2月16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息18‰计息,到期本金连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70000元,并从借款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18‰计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卓 君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