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与林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同居关系析产、子,林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8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6月在温某认识,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林乙、1995年10月1日生育次子林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瑞安市××××层房屋及共同债务8000元,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告认为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双方因性格、脾气诸多不合,现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长子林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林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瑞安市××××楼房屋;3、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在开庭过程中,原告认为双方属同居关系,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从来没有动手打原告;2、坐落于瑞安市××××楼房是被告父亲出资的,至今没有房产证,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水某某花,两个儿子不适合由原告抚养,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二十万;4、双方已经分居十来年,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子女户籍证明、瑞安市鹿木乡缸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6月在温某认识,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1992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林乙、1995年10月1日生育次子林丙,现两个儿子均随原告在湖州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且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原告提出第二项关于两个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承担共同债务,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林乙由被告林甲抚养,林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