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与丁某某、陆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丁某某,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4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跸驻。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丁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以下简称跸××信用社)为与被告丁某某、陆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跸××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丁某某可在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陆某某、张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13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54‰,于2010年3月12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丁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陆某某、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丁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1318.65元,自2009年12月21日以后按月利率9.354‰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陆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跸××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陆某某、张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月利率为9.354‰,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2日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丁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跸××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陆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丁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丁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陆某某、张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354‰按本金人民币5万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陆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丁某某、陆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