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甲与余某某、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余某某,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汪甲。被告:余某某。被告:汪乙。原告汪甲与被告余某某、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甲、被告汪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年4月22日,原告汪甲撤回了对被告汪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起诉称: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1日,被告余某某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2.5分,并由被告汪乙作担保。届期,被告余某某未予清偿,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支付自2009年3月11日至款清止的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汪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及被告汪乙对此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汪乙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和被告余某某、汪乙于2009年3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属实,但借款合同中第四条“丙方保证期间为2009年4月10日起二年”中的时间原件和复印件字体明显不符,系事后所加,不予认定。第五条原件中无“2分5厘利息计算”,而复印件中却出现了上述内容,故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定,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属实,被告余某某已收到此借款。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3月11日,原告汪甲和被告余某某、汪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汪甲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共计30天,如逾期归还本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金额2%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被告汪乙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某某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但未约定利息及保证期间。同日,被告余某某还出具委托书一份,要求将此款汇付入其建行卡号。原告遂将此款汇付给被告余某某。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按约还款,要求续借一个月,并于同年4月9日在原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续借一个月,后被告余某某又于同年5月10日、7月10日分别签字确认续借二个月、一个月。被告汪乙对被告余某某的三次续借均未书面同意,到期后被告余某某均未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汪甲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余某某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汪甲和被告余某某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余某某应当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原告汪甲借款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09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