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528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尤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买车款100000元,并约定此借款一年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到期后,被告不守信誉,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事,原告曾数次催讨,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实际分文不给。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尤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1年内还清的事实。被告尤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尤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尤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有效。被告尤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1年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