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杨军武与年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武,年鹏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阿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军武,男。被告年鹏伟,男。原告杨军武与被告年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武诉称,我与被告年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阿克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对我主张返还9000元购车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现该部分主张我已调取了新的证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购车风险保证金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军武与被告年鹏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07)阿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2008年9月16日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酒检民行抗字(2008)第6号民事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经敦煌市人民法院再审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原告主张的风险扣抵押金部分均认定“风险抵押金18000元已抵顶贷款,年鹏伟并未实际领取,杨军武要求年鹏伟给付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属重复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军武的起诉。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全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