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与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号原告: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珍。委托代理人:许利侠。委托代理人:徐生辉。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品苏。委托代理人:陈鑫范。原告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利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鑫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杭州中海金溪园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及线材等工矿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供货至被告处,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在合同有效执行期间不按量采购,还违反合同约定从他处另行采购。对此,原告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及支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一再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截止至2009年3月3日,原告累计供货4772.235吨,合计货款1957.346184万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1297.180486万元,还欠原告660.165698万元。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承担逾期付款补偿金、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0.165698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需承担的补偿金1137.971071万元;违约金40万元;资金占用费87.623771万元;(违约金、补偿金、资金占用费均暂算至2009年12月2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钢材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原告供货的数量及货款总额无异议。二、对原告诉称被告已付货款有异议,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比原告主张的多45万元。三、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应适用。合同上的公章为假,即使是真的,也不应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已保证了原告在本合同经营中的足够利润,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补偿金、资金占用费。另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其期限,原告凭供方回单联、钢材结算汇总单、有效发票向被告结账。被告收到后10个工作日结清该周期内所有货款。但原告并未按合同履行,到目前为止,原告只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552.2153万元的发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手续,被告享有不支付货款的抗辩权,导致延期付款的责任在原告。另原告于2009年3月份单方面停止供货属于违约在先。四、原告主张补偿金、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与补偿金性质均属于违约金,三者不能重复计算,其中约定的补偿金每天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三计取约定显然过高,应将补偿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一并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欠款的金额、供货量予以确认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及被告自认违约,对资金暂用费予以确认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催讨欠款的事实。5、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汇总清单、三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货单各一组,证明提货及结账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应是签字人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17份及支票存根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发票共计货款15522621.53元及被告已支付钢材款13421804.86元的事实。2、支票存根一组,证明对象同上。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支付的款项应是资金占用费,而非货款。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文书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汉博(2010)文鉴字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上需方单位名称(章)栏盖有的“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公章样章印文倾向为同一印章所盖印。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则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没有说明两枚样章与合同中公章印文的区别,而是倾向于同一的认定,故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合同上需方单位名称加盖的公章印文与提供的公章样章印文倾向为同一印章所盖印”的结论,被告对该鉴定书异议的成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上均有赵苗清代表被告方签名,而被告确认赵苗清是被告承建的杭州中海金溪园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是代表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签名的项目经理,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杭州中海房产金溪园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螺纹钢及线材等工矿产品。2008年9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HRB335及HRB400螺纹钢、Q235线材、Q235圆钢,暂定数量分别为4000吨、1800吨、600吨和100吨,数量按实际发生为准。钢材价格暂定为5000元及5100元,具体价格计算方法为单价按当日杭州市场价格相对应厂家平均价加180元/吨,为参考。实际结算价按回单价格为准(以上价格包含运费)。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供方为需方垫资钢材款总金额不超过600万元整。需方必须在2008年10月15日前付前一周期总钢材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剩余钢材款在2008年12月15日前结清。2008年10月11日起的钢材款为每周期结清。每30天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5日为结算日。供方凭供方回单联、钢材结算汇总清单、有效发票向需方结账。需方收到供方回单联、钢材结算汇总清单、有效发票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结清该周期内所有货款。如需方延期付款,供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追究需方违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为资金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补偿金每天按逾期货款的千分之二计取。资金逾期超过2月后,补偿金每天按逾期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计取。补偿金计算周期为结算日起至货款支付日止。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第1项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限内供方为指定供应商,需方未经供方许可,本项目不得另行采购钢材,若需方违约则一次性赔付给供方贰拾万元整,且供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第3项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总量不得少于6000吨,若需方违约则一次性赔付给供方贰拾元整,且供方有权单方面终止该合同。该合同上需方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项目经理赵苗清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供货至被告处。具体供货金额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前供货金额505.885872万元,2008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供货447.180482万元,2008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10日供货505.081671万元,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1月10日供货398.128965万元,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3月供货101.069194万元,共计供货1957.346184万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11月26日、2009年1月4日、2009年2月20日、2009年9月24日开出金额为300万元、447.180482万元、505.081671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发票,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12月15日、2009年6月3日、7月13日、10月9日支付300万元、447.180486万元、25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共计1297.180486万元。被告还于2009年4月22日支付原告45万元。对于该款项性质双方理解不一,原告认为该支付款项系资金占用费,被告则认为是支付钢材款。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赵苗清出具承诺书一份,称:“本公司中海金溪园项目部因2009年1月21日前资金未到位不能按合同执行。应付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45万元整,于2009年3月5日前付清资金占用费及到期货款资金。从2009年1月24日起所付资金中第一批先支付本资金占用费。”200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单一份,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的供货数量歌山金溪园项目部人员(附件:结算汇总清单、提货单的签名)已在回单上予以确认。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3月底供货完毕,金溪园项目部共收货约4772.235吨,合计货款总额1957.346184万元。”被告方由赵苗清签名。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赵苗清系被告承建的杭州中海金溪园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有双方单位的公章及被告方项目经理赵苗清的签名,经鉴定,被告方公章与其提供的样章一致,故本院对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最终导致原告停止供货。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既约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另行采购钢材及总量少于6000吨的,需各向原告赔付2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又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即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资金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的补偿金每天按逾期货款的2‰计取,超过2个月后补偿金每天按逾期货款的3‰计取。被告认为该两项条款的约定均属于违约金性质,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要求调整。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告因资金被占用确实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及对外融资的成本,本院对上述两项违约金取后一种即按资金逾期时间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具体为付款逾期的按每日0.6‰计,未付款部分按每日1‰计。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2008年12月15日前被告应付清原告前期垫资款。从2008年10月11日起的钢材款双方正常结算,每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原告凭供方回单联、钢材结算汇总清单、有效发票向被告结账,而被告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周期内所有货款。本案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前期垫资为505.885872万元,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了该款项。但双方未对此项付款要求原告提供发票。而对于2008年10月11日起正常供货周期开始,第一期的447.180482万元,原告已于2008年11月26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08年12月10日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实际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了其中的2412946.1元,余款2058858.72元未支付,直至2009年6月3日才支付该款。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对2412946.1元逾期支付5天,2058858.72元逾期175天的违约后果。被告违约在先,无权以原告之后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8年12月10日第二个周期的供货505.081671万元,被告至迟应在10个工作日后的2008年12月24日支付该笔货款,但被告仅在2009年6月3日支付了其中的441141.32元,逾期支付161天。余款4609675.39元被告仅于2009年7月13日支付1000000元、2009年10月9日支付2000000元,则1000000元迟付了201天,2000000元迟付了289天。余款1609675.39元属于欠付金额。原告第三个供货周期398.128965万元及之后的供货101.069194万元,被告均未付款,均应从供货后的十个工作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此计算,至2010年4月25日,违约金共计3739648元。至于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支付的45万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赵苗清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赵苗清认可应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5万元,承诺于2009年3月5日前付清资金占用费,并称从2009年1月24日起所付资金中的第一批先支付本资金占用费,而此后被告支付的该45万元正是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自认支付的资金占用费。鉴于赵苗清系被告承建的杭州中海金溪园工程项目负责人,也是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赵苗清的该承诺行为应有权代表被告公司。该款项可在上述计算的违约金中抵扣。本院并据此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660.165698万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601656.9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8964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0年4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违约金按尚欠货款总额6601656.98元以每日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2346元,由杭州三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69233元,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113元。其中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瑛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