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与孙甲、孙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孙甲,孙乙,仇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23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跸驻。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孙甲。被告:孙乙。被告:仇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以下简称跸××信用社)为与被告孙甲、孙乙、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孙乙、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跸××信��社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被告孙甲可在25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孙乙、仇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6日,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584‰,于2009年9月23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孙甲至今未还,被告孙乙、仇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孙甲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应付利息43621.21元,2009年12月21日以后按月利率10.584‰及罚息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被告孙乙、仇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跸××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孙乙、仇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孙甲发放贷款25万元,月利率为10.584‰,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9月23日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孙乙、仇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甲、孙乙、仇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孙甲、孙乙、仇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跸××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孙甲向原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孙乙与仇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按约向被告孙甲发放贷款后,被告孙甲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孙乙、仇某某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罚息部分自愿放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0.584‰按本金人民币25万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跸××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孙乙、仇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孙甲、孙乙、仇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