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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葛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葛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452号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楼。代理人: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原告葛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俊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09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机场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肉禽蛋批发市场附近时,小客车右前轮碾压了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左脚,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责,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27元/天×22天)、交通费629元、物损(皮鞋、裤子)400元、辅助器械(拐杖)120元、残疾赔偿金114945元(2009年居民人均收入27368元/年×14年×30)、出院后护某某10240元(4个月×2400元/月+8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1500元/月×2个月)、误工费9160元(1145元/月×8个月)、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二次左前髋关节置换53550元、后续营养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合计211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情况。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76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5元/天×22天)、住院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该费用被告江某某已经支付)。被告江某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没有异议,且其已经支付了住院护理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对上述医疗费的真实性没异议,且其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于住院护理费只同意按60元/天计算22天。被告江某某补充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是通过其交给医院的,对保险公司说的按60元/天计算22天的住院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原告待证事实,均予以认定。3.工资表3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误工费9160元(1145元/月×8个月)。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认为原告年纪已超出六十周岁,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原告是在其女儿开的厂里工作的,所以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4.鉴定书、鉴定发票、宁某市海曙区望春街道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8级伤残,要求被告方赔偿残疾赔偿金114945元(按2009年居民人均收入27368元/年×14年×30%);原告伤后需护理时间5个月,损失出院后护某某10240元(4个月×2400元/月+80元/天×8天);原告需营养时间2个月,损失营养费3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以及原告于2006年5月起暂住于某某路82弄149号604室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伤后护理五个月有异议,认为鉴定书只是一个建议,应结合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医嘱。对于护理标准也有异议,认为额度过高,营养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而且原告是在其女儿家居住的,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补充称其是宁甲,原住在宁海县××××号,属农村户籍,但土地被征用造高速公路了,2006年5月到宁乙,然后暂住于其女儿家本市××室,原告到宁某主要是来给其三女儿王某某开办的厂(即宁某海曙金甬机械厂)里烧饭的。对于上述证3、4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生于1943年3月18日,结合原告所称其于2006年5月从宁丙村来本市暂住其女儿××本市××室,2006年5月时原告已属不适宜劳动、享受赡养期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子女缺乏赡养能力,现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系其女儿开办的宁某海曙金甬机械厂出具,存在利害关系,缺乏真实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反映了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8级伤残、伤后需护理时间5个月、需营养时间2个月及损失鉴定费1680元,均可认定;鉴于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在本市生活的情况,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可采纳,结合原告定残日期(2010年1月20日)、其出生年月、以及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期2010年3月26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76.8元(按200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年×14年×30%);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为4个月零8日,庭审中,被告江某某同意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00元/月计算,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533元(4个月×2000元/月+2000元/月÷30日/月×8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伤势、营养期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鉴于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8级的严重损害后果以及事故责任等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5.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480元。被告方无异议,可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物损(衣物)数额为200元;另原告与被告江某某确认原告拐杖费120元;上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可认定。被告江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费都是本被告支付的。关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8份、收条3份,拟证明被告江某某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4402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出院后护某某4000元(被告江某某同意原告出院后护理3个月,按2000元/月计算,但只支付了2个月,还差1个月)。原告对被告江某某已经支付上述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但认为上述4000元的护理费时间没有确定过,坚持按照80元/天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认为出院后护某某2000元/月计算是事故双方的意见,与其没有关系,坚持原来的意见,住院护理费只同意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如果实际产生的话,同意按3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也坚持原来的意见,鉴定书只是一个建议。被告江某某对保险公司所讲的住院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某某按3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超出部分由其承担,同意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20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了被告江某某的待证事实,均可认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处理,另外,我们已经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江某某驾驶浙b×××××小客车在本市机场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肉禽蛋批发市场附近时,小客车右前轮碾压了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原告葛某某左脚,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22日,并进行了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8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680元。期间,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共损失医疗费54478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出院后护某某8533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衣物)200元、拐杖费120元;其中,被告江某某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1840元、出院后护某某4000元,合计504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浙b×××××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含肇事期间)。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份,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某某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害后果(超出责任限额���份)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4478元、护理费10373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衣物)200元、拐杖费12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7157.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76.8元、护理费3723.2元,合计120000元;余款57657.8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分别已承担的款项计50482元和10000元,可以抵扣。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医疗费54478元、护理费10373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62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物损(衣物)200元、拐杖费12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7157.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76.8元、护理费3723.2元,合计120000元;余款57657.8元,由被告江某某承担;扣除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分别已承担的款项计50482元和10000元,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分别尚应赔偿原告葛某某7175.8元和1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江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原告葛某某负担918元,被告江某某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俊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代���记员陈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