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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42号原告温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朱某。原告温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订亲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双方同居。2010年5月11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经��以种种借口回娘家,并欺骗原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0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劝说,双方夫妻关系现状没有改善。被告以订亲为由分别于2008年4月、5月两次共向原告索某某礼礼金某民币60000元,现原告家庭因此举债,生活相当困难。原告认为,被告以骗取彩礼为目的与原告结婚,婚后对婚姻不忠诚,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因给付彩礼而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某民币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原件庭审后收回),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由德清县公��某武某派出的及德清县武某镇上柏某某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故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德清县××××事实;3、由德清县武某镇上柏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因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4、由证明人夏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在婚前共向原告索某某礼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经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现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又未积极沟通互相调整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和睦相处,并以家庭为重,夫妻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42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1.11结案日期:2010.4.2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温某被告:朱某简要案情:2007年,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意见:驳回原告温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温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