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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0日,被告胡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09年8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尚欠借款8万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并保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的保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将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叶某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