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郑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09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薇、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2日,被告郑某某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2日一次性还清,并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息归还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三被告均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欠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12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在该借条上,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0月12日,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庭审中三被告未提出任何已还款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同意为其担保,也应履行其保证义务,现三被告均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归还原告程某某欠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芹审判员 李微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