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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为与被告嵊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与嵊州市××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嵊州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民初字第933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嵊州市××医院,住所地嵊州市医院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某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嵊州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嵊州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6年6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被告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后,于2006年7月12日出院。2007年3月19日经新昌中医院复查某某为:左股骨下段骨折、有骨形成,但骨折线仍有存,内固定最上方元固定螺丝断裂,股骨骨质疏松。2007年3月20日在新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重新做了钢板内固定手术,住院34天,2008年10月11日拆除内固定后出院,花去医疗费55541.03元、误工费11008.16元、护理费2136.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78685.75元。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做内固定手术后造成内固定最上方元固定螺丝断裂,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某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78685.75元。被告嵊州市××医院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等所有措施符合国家的规定,不存在差错和瑕疵,原告的内固定螺丝断裂和骨质疏松并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嵊州市××医院的病历卡和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才湖就诊的事实。证据2、新昌县人民医院、新昌中医院、张氏骨科医院、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5本,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后,曾去其他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新昌县人民医院x光报告单6份、新昌县中医院报告单2份及cr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内固定后,螺丝断裂、骨质疏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螺丝断裂、骨质疏松是由被告造成的。证据4、新昌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21张某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重新做手术后花去的医疗费用。证据5、新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重新做手术后有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5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6、患者的住院病历、护理记录等住院资料,证明被告的手术和医嘱相当规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件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7月16日绍兴市医学会作出证据7、绍市医会鉴字(2009)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原告经质证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确切,不符合事实,其内容也仅仅是可能与过早拆除石膏有关,是一种可能性,另外被告的螺丝是否符合国家的规定也不能确定。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没有异议,并且其载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左大腿肿痛畸形、活动受限1小时,于2006年6月23日到被告医院骨科就诊,经被告入院检查:神志清,体温37.2℃,心率90/分,血压120/90mmhg,左上臂、小腿多处搓擦伤,少许渗血,伸屈活动良,左大腿中下段淤青肿胀,压痛剧,可及骨擦音,左髋、膝关节主动伸屈受限,足趾活动可,末梢血运良。初步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上。原告住院后,被告予以抗炎、止血、消肿以及左下肢胫骨结节骨牵引等治疗。因被告拟对原告行切复内固定术,2006年6月26日被告医生向说明:1、内固定植入物系金属材料,具有最终疲劳断裂的特性,术后可能发生植入物的断裂、松动致手术失败;2、植入物进入人体后,处于一个始终变化的酸、碱生理体液环境中,可能会导致植入物腐蚀,加快内固定植入物断裂,极个别会发生过敏反应,导致植入物螺钉松动,同样导致手术失败;3、内固定植入物进行内固定术后,不能够承受相当于正常健康骨骼的负载,在骨未愈合时增加负载会导致植入物断裂、松动而导致手术失败;并告知原告在采取内固定术后应严格按照医嘱进行功能锻炼,不能擅自下地负重行走,以免影响骨折愈合,出院后至少每月一次来医院接受检查和医生指导等内容。次日被告对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中见原告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予以拔牵引解剖复位,取12孔股骨限制钢板固定。同年6月28日经复查,原告左侧股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痂形成欠明显,无明显移位及软组织异常。7月12日被告对原告的切口拆线,行左下肢长腿管型石膏固定,后原告出院,出院时被告医生告知原告继续休息4个月,半月内门诊复查。2006年8月23日原告在丽水一医院拆除了左下肢长腿管型固定石膏,同月31日原告因肿胀疼痛到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就诊,服中药治疗。10月11日原告再次去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经检查:左膝屈曲受限,左股骨下段骨折未见骨痂形成,对位对线号,继续服中药治疗。2007年3月7日原告去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就诊,3月20日原告到新昌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左股骨内固定物松动,考虑左股骨陈旧性骨折、左膝关节僵直、一枚螺钉断裂而住新昌人民医院手术治疗,2007年3月24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原固定拆除、骨折端清理、切腹内固定术、植骨术,4月24日原告治愈出院。为此原告又花去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了患者左股骨内一枚螺钉断裂而重新手术,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医学会对该医疗事件进行鉴定,绍兴市医学会作出绍市医会鉴字(2009)01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嵊州市××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对疾病预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等告知到位,患者后来内固定断裂,是骨不连所致的手术并发症,从患者提供的x片显示,2006年8月23日石膏已拆除,骨不连可能与过早拆除石膏有关,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行左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前,明确告知原告内固定植入物进行内固定术后,不能够承受相当于正常健康骨骼的负载,在骨未愈合时增加负载会导致植入物断裂、松动而导致手术失败,不能擅自下地负重行走,以免影响骨折愈合等内容,而原告却在术后不到二个月的时间内拆除了左下肢长腿管型固定石膏,加重了患肢的负担,因此原告左下肢内固定断裂是骨不连所致的手术并发症,并非是被告的不当医疗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审 判 员  童顺兴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