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财担保与小雨公司融资金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西安市小雨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党鹏飞,洪朝阳,党红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034号原告: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22号。法定代表人:边锡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嘉,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莎,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小雨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23号2-4层。法定代表人:党鹏飞,经理。被告:党鹏飞,男,汉族,西安市小雨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洪朝阳,男,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到贤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XX敏,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红安,男,汉族,陕西省富平县逐机站职工。原告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小雨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雨公司)、被告党鹏飞、被告洪朝阳、被告党红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嘉、韩莎及被告洪朝阳的委托代理人XX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雨公司、党鹏飞、党洪安经合法传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小雨公司未按约向其清偿租金,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小雨公司立即向其清偿租金404800元及违约金275200元,并由被告党鹏飞、洪朝阳、党红安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小雨公司承担。被告洪朝阳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小雨公司出租300台电脑,但实际只向被告小雨公司出租了180台电脑,而原告依旧按300台电脑计算租金。因此原告与被告小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主合同无效,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则应无效,故应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小雨公司、党鹏飞、党红安未出庭签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小雨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经营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电脑出租给乙方,乙方承租租赁标的物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租期为12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063000元,乙方应当按七日为一期支付租金人民币20443元,并于到期当日将租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租凭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租赁标的物在租赁期内交由乙方使用;租赁期满,乙方在三日内交回租赁标的物,甲方有义务配合乙方接收,乙方若不及时移交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担保方式为以附件中所有签署“不可撤销的租金偿还连带责任担保书”的单位或个人为本合同的保证人。保证人向甲方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函;乙方承诺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人民币3562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如因乙方未及时交付押金致使不能执行本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租赁押金不计利息,按每期6850元抵扣租金,扣完为止;乙方在租期内延迟支付租金的,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租赁期满,乙方不能支付剩余租金,乙方应按照未还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甲方和乙方及乙方的保证人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甲方和乙方及乙方的保证人均有权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洪朝阳及被告党红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租金偿还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经我洪朝阳、党红安确认,本人知悉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市小雨信息有限公司(乙方)之间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9111601号的《经营性租赁合同》内容,同意为乙方在该合同中应对甲方支付所有租金及应付费用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我对乙方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中欠甲方的债务,不论遇到合同有任何变化或变更,我方均负有不可撤销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朝阳及被告党红安在以上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乙方保证担保的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0630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对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人没有依约清偿租金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租金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的费用及实现甲方前述债权的费用;本保证合同的合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可以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涉诉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小雨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经营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签订的《经营性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电脑设备300台,租赁期间为12个月。现因乙方经营需要,乙方申请将上述的300台电脑设备分两批租赁到位,分别为240台和60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经营性租赁合同》作出补充,更改如下:租赁标的物分批交付,分批确认(附《租赁标的物明细表》及《租赁标的物确认书》);租赁押金分批缴纳。原《经营性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须交给甲方租赁押金人民币356200元,现由于分批交付,因此第一批240台电脑设备的租赁押金应调整为265000元,第二批60台电脑设备交付前再缴纳租赁押金91200元;每期租金缴纳数额时间、方式仍按原《经营性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补充附件一《租赁标的物明细表》中载明了所租赁电脑的配置及数量。合同附件二为2009年12月17日被告党鹏飞向原告出具的《租赁标的物确认书》,确认补充协议附件一中的240台电脑己全部供应到位。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电脑设备押金265000元。合同租赁期内的租金总额为841600元,分52期向原告支付,每期的租金为16185元,扣除电脑设备押金每期应抵扣的租金5096元,被告小雨公司每期应向原告交付租金11089元。合同从2009年12月18日开始履行,被告小雨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租金。共分二十二次向原告偿付租金1618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小雨公司支付延付的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延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小雨公司均以经营困难未履行。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党鹏飞于2010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称“我本人所欠与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9111601的《经营性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现就还款事宜做以下承诺:一、2010年9月5日前还款100000元;二、2010年9月6日前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2010年9月9日前全部还清;四、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本人愿意用网吧的全部财产及本人的其它财产偿还,本人对上叙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党鹏飞做出承诺后,只在2010年9月6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均未履行。之后被告党鹏飞将网吧的财产全部转移,其本人也销声匿迹,下落不明至今。被告小雨公司在合同期内分二十三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71800元,合同期内拖欠租金404800元,截止2010年9月6日被小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5200元。两项合计680000元。被告洪朝阳、党红安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小雨公司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2009111601号《经营性租赁合同》一份、2009年12月17日签订的《经营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及补充附件一《租赁标的物明细表》一份、补充附件二《租赁标的物确认书》一份、附件三被告洪朝阳、党红安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租金偿还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被告洪朝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党红安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2010年9月4日被告党鹏飞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雨公司、被告洪朝阳、被告党红安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经营性租赁合同》、《经营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小雨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延付租金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小雨公司偿付租金404800元及违约金275200元,两项合计6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应依法支持。被告党鹏飞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其本人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党鹏飞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朝阳及被告党红安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租金偿还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依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洪朝阳及被告党红安承担以上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朝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小雨公司提供的电脑是180台,而非240台,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朝阳在庭审中辩称,不可撤销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保证合同,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故洪朝阳以本案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小雨信息网络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经营性租赁合同》、《经营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原告陕西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朝阳、被告党红安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三、被告西安市小雨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680000元。四、被告党鹏飞、被告洪朝阳及被告党红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90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两项共计14900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交,四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审判员 马巧会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