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温维强与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温维强。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山卫镇新民村。法定代表人矫恒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黎,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维强诉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维强、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维强诉称,原告自2005年至2008年间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及工资共计48599.8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3871.09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71.09元。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赔款及工资23871.09元属实,但公司现经营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温维强受被告雇佣,因受伤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11月离职,单位应支付补贴及加班费合计44220元。2.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温维强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三个月的工资4379.8元。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温维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温维强自2005年至2008年间受被告雇佣,为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其伤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温维强于2008年11月离职。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达成一致,被告共支付原告款及工资共计48599.8元,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余款23871.09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71.09元。本院认为,原告温维强在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离职后,被告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所欠工资等费用。被告要求延期支付,原告不同意,被告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请求,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温维强经济损失并支付所欠工资等合计23871.09元。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青岛长生中科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本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