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鲁某某、谢某某等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邵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谢某某,杨甲,杨乙,鲁某某、谢某某、杨甲、杨乙与被告邵甲、被告邵,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邵甲,邵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鲁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窦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隘路××号。代表人:陈某某。被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丙。被告:邵乙。原告鲁某某、谢某某、杨甲、杨乙与被告邵甲、被告邵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邵甲的委托代理人邵丙,被告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起诉称:2009年3月21日0时3分左右,被告邵乙驾驶被告邵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从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驶往梨洲街道最良村,该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凤山街道××官××与北滨江某四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交叉路口的施工作业人员杨丙发生碰撞,造成杨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乙与死者杨丙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邵甲、被告邵乙、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某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杨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608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35元、误工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6484元。2、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拟证明四原告亲属杨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及火化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死者近亲属登记表、户口薄,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情况和死者的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邵甲答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邵乙是朋友关系,事发前借用自己的车辆使用。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邵乙答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当时在交警队调解双方讲好赔偿金额为22万元左右,因原告不同意签字,所以没有解决,现原告主张57万多没有法律依据,我也没有能力负责赔偿,要求按交警部门调解时金额赔偿,同时自己已支付原告款30000元。被告大众××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但原告主张的项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处理。经开庭审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邵甲与邵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被告邵甲提交的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3月21日0时3分左右,被告邵乙驾驶被告邵甲所有的浙B×××××号轿车从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驶往梨洲街道最良村,该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凤山街道××官××与北滨江某四枝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在交叉路口的施工作业人员杨丙发生碰撞,造成杨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乙与死者杨丙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邵乙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该款,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支付款可在以下结算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乙饮酒后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通行,且疏忽大意,与在交叉路口正在施工作业的人员杨丙发生碰撞,造成杨丙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死者杨丙自身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死者杨丙宜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邵乙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甲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出借车辆后所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被告邵乙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某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付责任。四原告因杨丙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8824元。被告大众保险宁波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四原告因杨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已按责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168824按60%即101294.40元,合计131294.40元由被告邵乙赔偿,扣除被告邵乙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被告邵乙实际尚需支付四原告款10129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四原告因杨丙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邵乙赔偿四原告因杨丙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294.40元;以上一、二项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款汇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6020010400101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被告邵甲在被告邵乙赔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鲁某某、谢某某、杨甲、杨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65元,减半收取4782.50元。由原告鲁某某、谢某某、杨甲、杨乙负担2519.50元,被告邵乙、被告邵甲负担2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雅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