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宁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某某、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0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9日和2008年4月28日被告徐某某先后向原告购买沙石料计人民币9496元和58000元,合计67496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各一份,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徐某某、王某某催讨,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支付欠款,均无果。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王某某立即支付沙石款674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沙石款6749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7年8月9日和2008年4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2007年8月9日和2008年4月28日,被告徐某某先后二次向原告购买价值9496元和58000元,合计67496元的沙石料。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徐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该沙石料是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欠款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沙石料款674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卫东审 判 员  应建军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