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鄱阳××××货运有限公司、鄱阳××××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挂靠经与俞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鄱阳××××货运有限公司,鄱阳××××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挂靠经,俞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俞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2010年4月7日、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车辆代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车号为赣E×××××号的车辆挂靠于某告名下,在挂靠代管期内,被告每年需支付原告管某某2400元,并约定该车辆在挂靠代管期内,一切需上交国家政策性税费均由被告自负。现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拒交挂靠费,并对原告代交的税费拒绝返还。现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书;被告支付原告管某某98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费19227.6元,共计人民币29027.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19227.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单位已在2007年间注销,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原、被告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06年6月1日开始将车牌号为赣E×××××、发动机号为430E200382、底架号为AL13L000464的车辆挂靠于某告名下,双方约定被告每年需向原告支付管某某2400元。因被告未按约交纳管某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2007年以前的管某某、养某某均已交纳。2007年以后,原告单位已经注销,原告主体不符。并提供2007年9月27日原告发出的注销公告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在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及挂靠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因被告未提供2007年以前的管某某已交纳的证据,且原告对上述事实均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交纳管某某的事实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注销公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注销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注销公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签订车辆代管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俞某某将车牌号为赣E×××××、发动机号为430E200382、底架号为AL13L000464的车辆挂靠于某告名下。双方约定被告俞某某每年需向原告支付管某某2400元,即每月200元。超过三个月不交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管某某,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被告支付管某某9800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税费19227.6元,共计人民币29027.6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192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挂靠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相关的管某某用,而且已超过了协议约定的期限,被告俞某某理应支付管某某。原告也据此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被告俞某某抗辩认为已交纳管某某以及原告主体不符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系其依法行使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俞某某签订的车辆代管协议;二、被告俞某某应支付原告鄱阳××××货运有限公司管某某9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