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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李某的同学陶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38,000元,并承诺了归还时间,也承诺如逾期不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并且此借款由被告李某作连带担保,即被告李某系连带担保人。但因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向连带担保人李某要求还钱,也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归还借款138,000元,利息17,098元,合计155,098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实际计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保证合同因借款合同成立而成立,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所涉借款是否涉嫌犯罪尚未明确,若经查实原告系陶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受害人,则其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途径予以解决,在经追赃或退赔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直接以保证合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1990)民他字第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对保证人李某的起诉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