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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执民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叶丽芬、严利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叶丽芬,严利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甬慈执民字第82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剑稚,董事长。被执行人:叶丽芬,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严利清,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慈溪市白沙路利庆果业经营部业主,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4447号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叶丽芬、严利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程序,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叶丽芬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止按月利率7.2‰计算的利息及自200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严利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执行人并应交纳诉讼费2220元、执行费3000元。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甬慈执民字第8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房 赤 敏代理审判员 芦 吉 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