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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钟甲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钟甲,徐某某,钟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甲。法定代理人钟小峰,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畲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乙。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上诉人钟甲的法定代理人钟小峰,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钟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8年1月11日22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30国某线由丽水收费站往丽水市区方向行驶,途经330国某122km+140m处时,摩托车车头左前角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22时44分许,被告钟乙驾驶浙k×××××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碰撞。再次造成原告受伤。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014号、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钟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甲无事故责任。原告钟甲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4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53.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1692.22元。另查某,被告钟乙所有的浙k×××××摩托车在��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4日24日止。被告钟乙已支付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00014号、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钟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甲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原告钟甲要求被告徐某某、钟乙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钟乙所有的浙k×××××摩托车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只承担总损失的50%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甲》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钟甲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753.6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28283.6元。(被告钟乙已经垫付295.69元)二、原告钟甲的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208.6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08.62元。由被告徐某某、钟乙各赔偿1704.31元。(被告钟乙的赔偿款已经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徐某某、钟乙各负担445元。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的两被上诉人徐某某和钟乙之间无意思联络,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该两起事故是间接结合发生同一结果的情形,应分担责任。被上诉人徐某某属醉酒驾驶,对事故发生无论在过失或原因力比例上远远大于钟乙,因而,钟乙对钟甲的损失只应承担小于5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交通事故与所投保险事故车辆有关联,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未投保强制险的车辆要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惩罚性条款,因而,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且对受害人不公平;2、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答辩人与钟乙均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区分两致害人对事故的发生的责任大小,因而上诉人提出的钟乙的责任某某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被上诉人钟乙与答辩人虽无意思联络,但行为结合非常紧密,两者的行为应为���接结合,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钟乙答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钟甲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二审经审理查某,被上诉人钟乙曾于2008年1月28日到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预交抢救费2000元。二审查某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钟乙与钟甲前后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间接结合导致钟甲损害结果发生。被上诉人徐某某、钟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两被上诉人应根据各自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钟乙对交通事故均负全部责任,两被上诉人对钟甲所造成的损失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无法区分,被上诉人徐某某、钟乙对钟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钟乙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而钟乙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部分由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钟甲损失中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钟乙各半赔偿。钟乙在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预付的2000元抢救费由钟乙自行到交警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莲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二、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钟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246.11元。被上诉人徐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钟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846.11元。被上诉人钟乙赔偿被上诉人钟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人民币6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钟乙各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