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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何建新。被告盛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双方系再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又由于原告怀孕而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培养不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后被告不务正业又无生活收入来源,对家庭、孩子和原告缺乏责任和关心,经常无故吵闹,多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导致本已脆弱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医疗费用的一半(按据支付)。被告盛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自1998年认识至今,××××年原告突然失踪与他人结婚,同年又离婚与被告在一起。对2005年登记结婚及2006年生育子女情况没某。关于原告诉称婚后没有感情这不是事实,双方于1998年认识,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后被告无生活来源也不是事实,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后没有工作收入,家庭的生活开销均是由被告负担的;原告认为双方经常无故吵闹也不是事实,夫妻生活中有吵吵闹闹总是正常的,原告在2010年3月19日带着孩子离家,在这之前双方的关系还是好的,也没有吵闹,被告也感到很奇怪。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我是不同意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盛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萍 来源:百度“”